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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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公约》及《斯德哥尔摩公约》

 

《 鹿 特 丹 公 约 》

《 鹿 特 丹 公 约 》的 背 景 

《 关 于 在 国 际 贸 易 中 对 某 些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农 药 采 用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程 序 的 鹿 特 丹 公 约 》(《 鹿 特 丹 公 约 》)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理 事 会 和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理 事 会 共 同 订 立 , 目 的 是 推 动 受《 鹿 特 丹 公 约 》约 束 的 缔 约 方 在 某 些 危 险 化 学 品 ( 包 括 除 害 剂 及 其 他 工 业 用 化 学 品 ) 的 国 际 贸 易 中 分 担 责 任 和 进 行 合 作 , 方 法 包 括 便 利 就 此 类 化 学 品 的 特 性 进 行 资 料 交 流 、 为 此 类 化 学 品 的 进 出 口 规 定 一 套 国 家 决 策 程 式 , 以 及 把 有 关 决 定 通 知 缔 约 方 。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 知 情 同 意 ) 程 序 , 是 有 助 达 到《 鹿 特 丹 公 约 》目 的 的 主 要 机 制 之 一 。 根 据 知 情 同 意 程 序 , 缔 约 方 须 就 日 后 是 否 容 许 进 口 《  鹿 特 丹 公 约 》 附 件 三 所 列 化 学 品 , 向 秘 书 处 作 出 进 口 回 覆 ; 出 口 缔 约 方 则 须 确 保 , 应 采 用 知 情 同 意 程 序 的 化 学 品 并 非 在 违 反 进 口 缔 约 方 决 定 的 情 况 下 出 口 。 把 化 学 品 加 入 附 件 三 的 事 宜 , 由 每 两 年 举 行 一 次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决 定 。
 
《 鹿 特 丹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 鹿 特 丹 公 约 》于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在 荷 兰 鹿 特 丹 通 过 , 并 于 二 O O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生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中 国 ) 于 二 O O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交 存 《 鹿 特 丹 公 约 》批 准 书 , 并 于 二 O O 八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把 其 适 用 范 围 扩 展 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香 港 特 区 ) 。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的 背 景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是 指 难 以 降 解 、 可 远 程 传 播 及 在 食 物 链 中 产 生 生 物 蓄 积 的 化 学 品 , 因  此 会 对 人 类 健 康 及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 《 关 于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的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理 事 会  订 立 , 旨 在 透 过 消 除 或 减 少 向 环 境 排 放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 包 括 除 害 剂 、 工 业 化 学 品 及 其 副 产 品 ) , 保 护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免 受 这 些 污 染 物 影 响 。  
 
由 政 府 指 定 的 专 家 所 组 成 的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审 查 委 员 会 , 负 责 审 查 拟 列 入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的 化 学 品 , 然 后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提 交 建 议 , 待 大 会 决 定 是 否 把 有 关 化  学 品 列 入 各 个 附 件 。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缔 约 方 须 采 取 措 施 , 消 除 该 公 约 附 件 A 所 列 的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的 贸 易 、 有 意 生 产 和 使 用 、 限 制 附 件 B 所 列 的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的 有 意 生 产和 使 用 , 以 及 减 少  附 件 C 所 列 的 持 久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的 无 意 生 产, 从 而 最 终 消 除 此 类 污 染 物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最 初 载 列 的 1 2 种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一 般 称 为  “ 肮 脏 的 一 打  ” , 包 括 艾 氏 剂 、 氯 丹 、 滴 滴 涕 、 狄 氏 剂 、异 狄 氏 剂、 七 氯 、 六 氯苯 、 灭 蚁 灵  、毒 杀 芬 、 多 氯 联 苯 、 多 氯 二 苯 并 对 二 恶 英, 以  及 多 氯 二 苯 并 呋 喃。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适 用 于 香 港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于 二 O O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在 瑞 典 斯 德 哥 尔 摩 通 过 , 并 于 二 O O 四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生 效 。 中 国 于 二 O O 四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交 存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批 准 书 , 并 于 二 O O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把 其 适 用 范 围 扩 展 至 香 港 特 区 。 

 

香 港 特 区 对 公 约 所 列 除 害 剂 的 规 管 机 制

修 订《 除 害 剂 条 例 》
 
《 鹿 特 丹 公 约 》 及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下 的 非 除 害 剂 有 毒 化 学 品 , 受 到 《 有 毒 化 学 品 管 制 条 例 》 ( 第 5 9 5 章 ) 所 规 管 。 另 一 方 面 , 《 除 害 剂 条 例 》 ( 第 1 3 3 章 ) ( 《 条 例 》 ) 的 修 订 于 二 O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生 效 , 以 涵 盖 两 条 公 约 下 的 除 害 剂 。 两 条 公 约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剂 载 列 于 《 条 例 》 两 个 附 表 中 (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   —  附 表 1 载 列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剂 , 附 表 2 第 1 部 则 载 列 《鹿 特 丹 公 约 》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剂 ; 环 境 及 生 态 局 局 长 可 透 过 在 宪 报 刊 登 公 告 , 对 附 表  作 出 修 订 。 根 据 《 条 例 》 , 渔 农 自 然 护 理 署 署 长 ( 渔 护 署 署 长 ) 获 赋 予 权 力 ( 包 括 进行 视 察 和 调 查 的 权 力 ) , 以 实 施 该 等 公 约 的 规 定 。
 
对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的规 管 规 定
 
任 何 人 除 非 持 有 由 渔 护 署 署 长 发 出 的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 否 则 禁 止 输 入 、 出 口 、 制 造 、 售 卖 、 供 应 、 管 有、使 用 或 转 运 ( 不 包 括 航 空 转 运 货 物 )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 在 本 港 输 入 或 输 出 的 每 批 除 害 剂 ( 不 包 括 在 过 境 中 或 属 航 空 转 运 货 物 者 ) 均 须 附 有《 进 出 口 条 例 》 ( 第 6 0  章 ) 所 规 定 的 进 口 / 出 口 许 可 证 。 此 外 , 在 出 口 或 转 运 《 鹿 特 丹 公  约 》 所 列 除 害 剂 之 前 , 出 口 商 或 航 运 公 司 应 查 核 进 口 国 的 进 口 决 定 。 除 了 进 口 国 已 清 楚 作 出 进 口  回 覆 的 除 害 剂 外 , 出 口 商 或 航 运 公 司 在 申 请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及 进 口 / 出 口 许 可 证 时 , 亦 须 提 供 由 进 口 国 发 出 的 文 件 , 证 明 有 关 除 害 剂 获 准 进 口 。  
 
两 条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作 实 验 室 研 究 、 化 学 分 析 或 参 照 标 准 用 途 , 而 其 分 量 不 可 能 影 响 人 类 健 康 或 环 境 的 化 学 品 。 按 照 两 条 公 约 的 精 神 , 《 条 例 》 亦 订 明 ,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如 载 于 独 立 包 装 或 容 器 内 而 分 量 不 超 过 1 0 克 或 1 0 毫 升 , 并 在 室 内 使 用 或 拟 在 室 内 使 用 作 实 验 室 研 究 、 化 学 分 析 或 参 照 标 准 , 可 豁 免 受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规 定 所  规 管  。 不 过 , 任 何 人 如 输 入 和 出 口 这 类 除 害 剂 , 仍 须 持 有 根 据 第 6 0 章 就 每 批 除 害 剂 而 发 出 的 进 口 或 出 口 许 可 证  。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的 许可 证 规 定 现 撮 述 于 下 表 :
 
 
获 豁 免 的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不 获 豁 免 的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第  133 章 下 的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第  60 章 下 的
进 口 /出 口 许 可 证
第  133  章 下 的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第  60  章 下 的
进 口 / 出 口 许 可 证
制 造 、 售 卖 、 供  应 、 管 有 或 使 用
X X O X
输 入 或 出 口
X O O O
过 境  *
X X X X
航 空 转 运 货 物  **
X X X X
转 运 (  不 包 括 航 空  转 运 货 物 )
X O O O
O: 需 要     X: 不 需 要
*  如任何除害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目的地,并在没有转运的情况下,由同一船舶、飞机或車辆运载途经香港,该除害剂即属在过境中的除害剂。

** 航空转运货物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并且该货物自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是留在机场货物转运区的。

至 于 尚 未 列 入 第 1 3 3 章 附 表 1 或 附 表 2 第 1 部 的 公 约 所 列 除 害 剂 ,任何人如 输 入 、 转 运 、 制 造 、 售 卖 、 供 应 、 管 有 或 使 用 此 类 除 害 剂 , 仍 须 遵 守 第1 3 3 章 或 6 0 章 的 规 管 规 定 。   

任 何 人 如 不 根 据 并 按 照 在 第 1 3 3 章 下 发 出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而 输 入 、 出 口 、 制 造 、 售 卖 、 供 应 、 管 有 或 使 用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 即 属 违 法 ,一 经 定 罪 , 可 处第 5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1 年  。 

 

如 希 望 进 一 步 了 解 对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剂 的 规 管 规 定 , 请 致 电 2 1 5 0   7 0 0 7 与 植 物 及 除 害 剂 监 理 科 联 络 或 电 邮 至 pestlic@afcd.gov.hk。 

参 考 资 料 及 连 结

 
相 关 法 例
 
《 鹿 特 丹 公 约 》
 
《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