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公约》及《斯德哥尔摩公约》
《鹿特丹公约》的背景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鹿特丹公约》)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理事会共同订立,目的是推动受《鹿特丹公约》约束的缔约方在某些危险化学品(包括除害剂及其他工业用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进行合作,方法包括便利就此类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式,以及把有关决定通知缔约方。
事先知情同意(知情同意)程序,是有助达到《鹿特丹公约》目的的主要机制之一。根据知情同意程序,缔约方须就日后是否容许进口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鹿特丹公约》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向秘书处作出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进口回覆;出口缔约方则须确保,应采用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并非在违反进口缔约方决定的情况下出口。把化学品加入附件三的事宜,由每两年举行一次的缔约方大会决定。
《鹿特丹公约》适用于香港
《鹿特丹公约》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在荷兰鹿特丹通过,并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交存《鹿特丹公约》批准书,并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把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
《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背景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难以降解、可远程传播及在食物链中产生生物蓄积的化学品,因此会对人类健康及环境造成损害。《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订立,旨在透过消除或减少向环境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包括除害剂、工业化学品及其副产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些污染物影响。
由政府指定的专家所组成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拟列入《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化学品,然后向缔约方大会提交建议,待大会决定是否把有关化学品列入各个附件。《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须采取措施,消除该公约附件A 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所列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贸易、有意生产和使用、限制附件B所列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有意生产和使用,以及减少附件C所列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无意生产,从而最终消除此类污染物。《斯德哥尔摩公约》最初载列的1 2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一般称为“肮脏的一打”,包括艾氏剂、氯丹、滴滴涕、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氯苯、灭蚁灵、毒杀芬、多氯联苯、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以及多氯二苯并呋喃。
《斯德哥尔摩公约》适用于香港
《斯德哥尔摩公约》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通过,并于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生效。中国于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交存《斯德哥尔摩公约》批准书,并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把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特区。
修订《除害剂条例》
《鹿特丹公约》及《斯德哥尔摩公约》下的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受到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第5 9 5章)所规管。另一方面,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除害剂条例》 (第1 3 3章) (《条例》)的修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以涵盖两条公约下的除害剂。两条公约所管制的除害剂载列于《条例》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两个附表中(附表所列除害剂)—附表1载列《斯德哥尔摩公约》所管制的除害剂,附表2第1部则载列《鹿特丹公约》所管制的除害剂;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可透过在宪报刊登公告,对附表作出修订。根据《条例》,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护署署长)获赋予权力(包括进行视察和调查的权力),以实施该等公约的规定。
对附表所列除害剂的规管规定
任何人除非持有由渔护署署长发出的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除害剂许可证,否则禁止输入、出口、制造、售卖、供应、管有、使用或转运(不包括航空转运货物)任何附表所列除害剂。在本港输入或输出的每批除害剂(不包括在过境中或属航空转运货物者),均须附有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进出口条例》 (第6 0章)所规定的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进口/出口许可证。此外,在出口或转运《鹿特丹公约》所列除害剂之前,出口商或航运公司应查核进口国的这连结会以新视窗打开。进口决定。除了进口国已清楚作出进口回覆的除害剂外,出口商或航运公司在申请除害剂许可证及进口/出口许可证时,亦须提供由进口国发出的文件,证明有关除害剂获准进口。
两条公约不适用于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用途,而其分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按照两条公约的精神,《条例》亦订明,附表所列除害剂如载于独立包装或容器内而分量不超过1 0克或1 0毫升,并在室内使用或拟在室内使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可豁免受除害剂许可证规定所规管。不过,任何人如输入和出口这类除害剂,仍须持有根据第6 0章就每批除害剂而发出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附表所列除害剂的许可证规定现撮述于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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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豁免的附表所列除害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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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获豁免的附表所列除害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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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章下的
除害剂许可证 |
第60章下的
进口/出口许可证 |
第133章下的
除害剂许可证 |
第60章下的
进口/出口许可证 |
制造、售卖、供应、管有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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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X | O | X |
输入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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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O | O | O |
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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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X | X | X |
航空转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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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X | X | X |
转运(不包括航空转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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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O | O | O |
O:需要 X:不需要
*如任何除害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目的地,并在没有转运的情况下,由同一船舶、飞机或車辆运载途经香港,该除害剂即属在过境中的除害剂。 **航空转运货物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并且该货物自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是留在机场货物转运区的。 |
至于尚未列入第1 3 3 章附表1 或附表2第1部的公约所列除害剂,任何人如输入、转运、制造、售卖、供应、管有或使用此类除害剂,仍须遵守第1 3 3章或6 0 章的规管规定。
任何人如不根据并按照在第1 3 3章下发出的有效许可证而输入、出口、制造、售卖、供应、管有或使用任何附表所列除害剂,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如希望进一步了解对附表所列除害剂的规管规定,请致电2 1 5 0 7 0 0 7与植物及除害剂监理科联络或电邮至pestlic@afcd.gov.hk。
相关法例
《鹿特丹公约》
《斯德哥尔摩公约》